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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魏朝阳与王玉刚、徐新学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朝阳,王玉刚,徐新学,卓立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514号原告魏朝阳。被告王玉刚。被告徐新学。被告卓立锋。原告魏朝阳诉被告王玉刚、徐新学、卓立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朝阳及被告王玉刚、徐新学、卓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朝阳诉称,2011年原告与三被告合伙投资经营沂源县立新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退出股份协议,约定:一、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参与该公司的一切及工作,协议后的一切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协议退出股份余额人民币:108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结清。三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30000.00元,余款78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股份余额7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玉刚、徐新学、卓立锋辩称,原告因为身体原因与被告三人协商退出公司,被告三人均同意,原告退出后,公司由被告三人经营着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没有盈利,所以该款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该款应当由被告三人平均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魏朝阳与被告王玉刚、徐新学、卓立锋及案外人任玉伟口头协商平均出资合伙经营木塑板的生产和销售,后任玉伟退出合伙,其所占份额转让给被告卓立锋,该五人并未设立合伙企业,而是借用沂源县立新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同时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因身体原因与三被告达成退出股份协议,约定:一、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参与该公司的一切及工作,协议后的一切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协议退出股份余额人民币:108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结清。三、此款结清后,该协议自动作废。后三被告支付原告30000.00元,余款780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退股协议一份、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对原、被告四人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且经三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合伙份额7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刚、徐新学、卓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朝阳合伙份额78000.00元。被告王玉刚、徐新学、卓立锋对上述支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玉刚、徐新学、卓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