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臣、李永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林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臣,农民。被告李永红,农民。被告李云安,农民。被告陈支壮,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臣、李永红、李云安、陈支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臣、李永红、李云安、陈支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华臣于2014年7月3日由被告李永红、李云安、陈支壮做连带责任担保从我社借款187,000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信贷资金及未按期归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我社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华臣立即偿还借款187,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永红、李云安、陈支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华臣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永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云安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陈支壮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臣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华臣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8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25‰,用途借新还旧,2015年6月15日到期。2014年7月3日,被告李永红、李云安、陈支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永红、李云安、陈支壮对被告李华臣的上述借款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起诉前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另外,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华臣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系违约行为,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亦未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华臣偿还借款本金187,000元及利息,理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永红、李云安、陈支壮作为保证人,应对李华臣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永红、李云安、陈支壮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臣追偿。被告李华臣、李永红、李云安、陈支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华臣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2015年6月16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11.2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李永红、李云安、陈支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永红、李云安、陈支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臣追偿。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李华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华臣在履行时增付4,04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