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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韦磊与马鞍山市雨山区酱味观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磊,马鞍山市雨山区酱味观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32号原告:韦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酱味观饭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经营者:王养鱼,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韦磊诉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酱味观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韦磊诉称:本人要求酱味观饭店支付2015年元月货款7335元、3月货款4049元、4月货款1030元,合计1241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鞍山市雨山区酱味观饭店已于2015年7月28日被其登记的经营者王养鱼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该主体已实际不存在。故韦磊于2015年8月19日以马鞍山市雨山区酱味观饭店作为被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