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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行非审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灵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瑜、孙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灵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瑜,孙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灵行非审字第00056号申请执行人:灵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先宏,主任。被执行人:张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执行人:孙泥,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灵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张瑜、孙泥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灵征决字[2014]09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灵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灵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灵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马欣丽审 判 员  潘树平人民陪审员  闫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田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录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