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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范玉金与被告范玉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金,范玉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27号原告范玉金。委托代理人刘美荣。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冯慧琴,女,河北省崇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范玉春。原告范玉金与被告范玉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荣、冯慧琴与被告范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胞兄弟,双方的父母均已相继去世,老人膝下有四位子女,两个女儿范秀荣和范秀英成家在外,并放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原告父母在世时将位于崇礼县高家营镇南窝铺村的两间窑留给原告,且房产证一直由原告保管。现因南窝铺村对房屋进行登记,原告把房产证给被告让其去登记,但被告要求登记在自己名下,将土窑全部独自占有,后原被告双方对于土窑的分配经村委会进行了调解,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共同继承父母留有的土窑两间,每人各一间。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父母生前留有土窑两间,双方的叔父范姚因膝下无子女,便将其所有的三间房屋赠与原告、被告及另外一个兄弟范玉利各一间,现在原告已经将属于被告的一间房占有了,因此原告对于父母留下的土窑就不能再要了,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玉金与被告范玉春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的父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由长及幼的顺序为长子范玉金、长女范秀英、次女范秀荣、次子范玉春。原被告的父亲范才于1995年正月二十三日去世,母亲张玉梅于1998年正月二十四日去世。范才在生前留有位于崇礼县高家营镇南窝铺村土窑两间,于1997年4月15日经崇礼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冀(张崇政)字0202905号宅基地使用证。另查,原被告的同胞姐妹范秀英与范秀荣都已各自成家,对于其父亲范才遗留的两间土窑自愿放弃继承。又查,原被告双方的叔父范姚现年85岁,一直未婚,膝下无子女,有三个亲侄儿,即范玉金、范玉利、范玉春。范姚有坐落于崇礼县高家营镇南窝铺村房屋三间,与原被告双方父亲范才的两间土窑相邻。范姚因无子女,故将其所有的房屋三间自愿赠与其三个侄儿每人一间,原告范玉金因生活需要占用了范姚的两间房屋,其中一间是归被告范玉春所有,范玉金于1997年4月15日对占用的两间房屋办理了冀(张崇政)字0202903号宅基地使用证。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庭对范姚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向本庭提供的如下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1.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由范秀英及范秀荣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范玉金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一本。2.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范才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一本。本院认为,子女对已故父母的合法财产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范玉金与被告范玉春均系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其二人的同胞姐妹范秀英与范秀荣自愿放弃继承遗产,故原被告对于其父亲范才遗留的土窑两间享有同等继承份额,即原告范玉金与被告范玉春应当各继承一间;而原告范玉金因生活需要占用了叔父范姚赠与被告范玉春的房屋一间,且已办理了相关手续,按照原被告叔父范姚的意见,应当认定为原告范玉金以其继承父亲范才遗留的土窑一间换取被告范玉春受赠其叔父范姚房屋一间的事实,故原告范玉金对范才遗留的两间土窑不再享有继承权,因此原被告父亲范才名下的土窑两间应归被告范玉春所有,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玉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伟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