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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与植成兴、梁少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植成兴,梁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65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地址: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永固镇。负责人:邓雄,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东海,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系该社职员。被告植成兴,曾用名植下海,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梁少敏,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以下简称永固信用社)诉被告植成兴、梁少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成兴、梁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植成兴以楼房装修为由向我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等相关资料,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387‰执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7061.33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植成兴、梁少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植成兴、梁少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植成兴和梁少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植成兴、梁少敏以楼房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同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植成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怀农信(2012)借字第xxx号,而被告梁少敏作为配偶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告植成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楼房装修,借款期限二年,即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利息按月9.378‰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亦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同时,被告梁少敏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连带保证书”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永农信(2012)保字第xxx号,约定梁少敏为植成兴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逾期没有偿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两被告却拖欠至今没有偿还清借款,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7061.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植成兴、梁少敏的身份证及其户口簿复印件;2、植成兴、梁少敏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和举债承诺书;3、植成兴、梁少敏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4、植成兴、梁少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5、梁少敏出具的还款连带保证书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6、植成兴、梁少敏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7、计息清单等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植成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逾期未能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植成兴、梁少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61.33元给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固信用社(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之后利息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植成兴、梁少敏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启亮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人民陪审员  徐祥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达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