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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1988年10月出生,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达道湾开发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利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容留卖淫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初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某路某足疗馆从事实际管理者期间,其主要工作内容为招聘卖淫妇女、对嫖资女性抽取提成、足疗的日常运营等。2015年4月9日20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科和大陆派出所民警在鞍山市铁西区某路某足疗馆内,将涉嫌卖淫、嫖娼的证人华莎、牛某、唐某,将涉嫌容留卖淫的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不是组织者,只是管理者,还要独自一人抚养孩子,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鞍山市铁西区某路某足疗馆从事实际管理者期间,其主要工作内容为招聘卖淫妇女、对嫖资女性抽取提成、足疗的日常运营等。2015年4月9日20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科和大陆派出所民警在鞍山市铁西区某路某足疗馆内,将卖淫、嫖娼的华莎、牛振君、唐安华和容留卖淫的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华某、苏某、唐某、牛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不是组织者,只是管理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