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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靳根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26号。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根学。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根学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雄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原告承揽的位于黔张长铁路向家包2号隧道项目,与原告公司无承包协议。2013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到王建雄处从事搭架子工作。工作期间,王建雄按月对被告等工作人员的出勤天数及应发报酬统计后,上报给原告,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将工资转入被告账号。2013年12月,被告在工作中摔伤,2014年1月21日出院。2014年1月19日,被告与王建雄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后被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3日,该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16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建雄系原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并由王建雄负责黔张长铁路向家包2号隧道项目工作,虽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与王建雄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故王建雄招聘被告靳根学在其项目部工作之行为属于履行单位职责。被告靳根学在工作中,每天考勤,从事有偿报酬的劳动,工资由原告向其卡内直接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确立的要素,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根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在为王建雄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未按章操作,导致其不慎从塔架上掉落受伤。被上诉人受伤后,钻机承包人王建雄积极救治,并且支付了相关费用。2014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就其受伤一事与王建雄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并约定,协议自签订并履行结束后,王建雄今后不再承担被上诉人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今后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承包人王建雄或单位索要补偿。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与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约束,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属性。3、被上诉人受伤是在为王建雄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自己违章造成的。被上诉人受伤后,王建雄积极救治,并且支付了相关费用。4、2014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就其受伤一事与王建雄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并约定,协议自签订并履行结束后,王建雄今后不再承担被上诉人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今后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王建雄或单位索要补偿。综上,被上诉人靳根学是在为王建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与王建雄之间属于临时性的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靳根学辩称,1、2013年10月被上诉人靳根学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王建雄招聘,在上诉人承揽的张长铁路隧道项目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上诉人通过银行卡打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故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原审时称其与王建雄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是并未出示承包合同,所以上诉人所称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之主张不能成立。3、王建雄与靳根学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所谓“补偿协议”,是在靳根学当时急需用钱治病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王建雄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给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赔偿费用,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让王建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靳根学在上诉人承包的黔张长铁路向家包2号隧道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于2013年12月24日在工作中摔伤。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积极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审理查明,在靳根学工作期间,由上诉人将靳根学的工资通过银行账户打到靳根学的银行卡上,故靳根学与上诉人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不悖。上诉人虽称其与王建雄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出具双方之间具有承包关系的任何证据,故其以靳根学为王建雄招聘的雇工,王建雄与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靳根学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并要求予以改判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石代理审判员许超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吴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