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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殷先友与刘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先友,刘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殷先友。被告刘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先友与被告刘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先友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承包的石象湖工地做木工,2014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131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310元。被告刘斌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前口头辩称所欠劳务费用已付清,只是未收回原告殷先友的欠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用1310元;还提供了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借条上的“殷先有”即为本案的原告殷先友。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庭前提供一份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该欠款已支付完成。原告庭审中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证据又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况且工资表“殷先友”三个字系其书写,但工资表在其书写“殷先友”三个字后内容有篡改,被告添加了“石象湖、卧龙总工程”、“已发完”、“剩余(已领)”“-490元”,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欠款已支付,但通过这份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殷先友在被告处做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村委会的证明“殷先有”系“殷先友”的曾用名,同系一人予以采信。对被告庭前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存在明显瑕疵,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供可供法庭核实的证据原件时,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斌因从他人手上分包木工业务,雇请了殷先友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刘斌向殷先友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殷先有工资1310元,大写(壹仟叁佰壹拾元)”,并由刘斌签名。刘斌未支付该欠条载明的款项,殷先友遂起诉来院。欠条上注明的“殷先有”与本案原告殷先友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所欠劳务费用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支付欠款是被告的义务,按照欠条载明的所欠人工费金额为13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欠款已支付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殷先友劳务费用1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唐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