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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单培知、杨春秀与王秋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培知,杨春秀,王秋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单培知,农民。原告:杨春秀,农民,系原告单培知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宗亮,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9号。负责人:杨秀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培知、杨春秀与被告王秋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培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王秋菊委托代理人刘宗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培知、杨春秀诉称:2015年2月26日8时许,原告单培知驾驶鲁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秋菊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培知及其乘车人杨春秀受伤。经曹县交警队认定,王秋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培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6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秋菊辩称: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秋菊承担;王秋菊已垫付337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员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于伤者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8时许,在曹县朱洪庙乡任庄十字路口处,王秋菊驾驶浙B×××××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单培知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单培知、杨春秀(鲁R×××××号二轮摩托车乘员)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3月3日,曹县交警队作出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王秋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培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秋菊拥有C1驾驶证。浙B×××××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单培知受伤后,被送往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支付医疗费15892.19元,被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经曹县交警队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单培知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伤后30日内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杨春秀受伤后,被送往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支付医疗费15518.36元,被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经曹县交警队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杨春秀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耻骨骨折、左坐骨骨折”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时间,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王秋菊垫付33700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曹县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县内每天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结算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王秋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曹县交警队作出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确认王秋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二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秋菊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秋菊进行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对二原告的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对原告住院时间的不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供赔偿营养费的证据,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单培知造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作鉴定的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410.55元(15892.19元+155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90天×70元/天+90天×70元/天),误工费28015.58元(119天×42788元/365天+120天×42788元/365天),护理费24381.76元(应为30天×42788元/365天×2人+30天×42788元/365天×1人+28天×42788元/365天×2人+62天×42788元/365天×1人,原告请求24381.7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2400元+1600元),合计126171.8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15.58元,护理费24381.76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88161.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4987.39元[(31410.55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12600元×70%),合计23807.39元。王秋菊赔偿二原告鉴定费4000元。王秋菊已垫付33700元,扣除后,二原告应返还王秋菊29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培知、杨春秀88161.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培知、杨春秀23807.39元,合计111968.73元(其中支付单培知、杨春秀82268.73元,王秋菊29700元)。二、驳回原告单培知、杨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原告单培知、杨春秀负担267元,被告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