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顾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顾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8月其与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女儿抚养、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该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顾某甲应向吴某支付第一笔补偿款5万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顾某甲:1、立即向其支付补偿款5万元;2、承担违约金2万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协商,2014年2月23日男方顾某甲与女方吴某就生女顾某乙抚养费及吴某的补偿金等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其中第3条载明了,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生活费8万元,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顾某甲未按约支付补偿款,2015年6月1日吴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与顾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形成的债务应予清偿。顾某甲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补偿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标的本身即为补偿款,吴某再据此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宜支持。综上,本院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补偿款5万元。二、驳回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顾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吴某负担221元,由顾某甲负担554元,顾某甲应负担部分已由吴某垫付,顾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