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5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世科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世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775号罪犯李世科,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5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世科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世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世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世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世科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代理审判员 郑 星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