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顺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顺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孙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顺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228号附36,组织机构代码20393922-9。法定代表人封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兴礼,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80年6月1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孙伟,男,生于1982年8月11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顺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璧山顺达百货)与被告孙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顺达百货的委托代理人汪羽、赵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顺达百货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场内物业对外出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璧山顺达百货将璧山区文星路xx商铺出租给被告孙伟,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12日,合同约定第一年月租金为25000元,第二年月租金为26250元,物管费每月587元及违约责任,后被告孙伟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璧山顺达百货租金等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孙伟支付原告璧山顺达百货欠付租金130000元、水电费79190.21元、违约金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3628.69元、免租期租金50000元,上述共计442818.9元。被告孙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璧山顺达百货(甲方)与孙伟(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文星路xx商铺用于经营巴比克牛排品牌,合同约定:……二、租期:租期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止,甲方给予乙方60天内的免租金装修期(乙方开业时间最迟不超过2014年5月12日),计租起始时间以乙方在装修期内开业的时间为准。交房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若甲方延迟交房,乙方租期相应顺延;乙方应在交房日即进场进行装修,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按时入场装修或未按时开业,则视为乙方违约,每延期1天,乙方应承担当日租金和费用总和的2倍的违约金给甲方。如乙方提前开业,则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时段租金减半的奖励。三、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一)租赁期间,乙方应付费用情况如下:1、租金、递增及支付条件标准如下:第一年月租金25000元,年租金300000元,第二年月租金26250元,年租金315000元,……。(1)双方约定:先支付租金后使用物业。租金三个月一付,第一个支付期租金在签订合同时,即2014年3月13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75000元,之后的支付方式为:以租金到期日的前15日支付下三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2、物管费:物管费从交房之日起算,标准为按租用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计算,物管费不递增,即每月587元,第一次支付为5个月(含装修期60天),共计2935元,之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三个月共计1761元。物管费支付时间与租金支付时间一致。(二)其他租赁费用:……商场公共区域的能源费用按每月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分摊(按购物广场内各商家建筑面积分摊)。……乙方店铺内的二次照明和经营用水、电、天然气由乙方自行安装水、电、天然气表,每月由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度数向乙方收取水电费,价格按商场统一标准计算收取。同时乙方按承租面积分摊购物广场内的中央空调、电梯等附属设施的维修费。(三)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费用(指租金、物管费、能源费用、水电费之中任何一项),需按费用总额千分之五/日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的,除应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外,还应另向甲方支付超时违约金20000元,同时甲方保留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四、履约保证金:为维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保持良好、稳定合作,发展甲乙双方战略联盟关系,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满且乙方无违约行为并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结清费用后无息退还。五、商品质量保证金: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乙方在租赁期间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商品质量保证金10000元。……九、违约责任:(一)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所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承担:……5、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金及费用超过30日的;……(二)任何一方在对方无其他违约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作如下处理:1、若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退回乙方已付未到期的租金、物业服务费(按日计算),并向乙方支付金额为二个月合同解除时租金的违约金。2、若乙方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已付的履约保证金、商品质量保证金、租金、物管费不予退回,并向甲方赔偿免租期的租金及支付金额为二个月合同解除时租金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承诺以其经营场所内的营业款现金、物资或设备及其他财产抵偿对甲方造成的预期损失;甲方保留用法律手段向乙方追债的权利。(三)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上述约定外,违约方仍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且守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查明,孙伟租赁名豪购物广场三层3号铺面用于经营巴比克牛排,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应支付租金300000元(不含合同免租期租金),孙伟已支付租金170000元。庭审中,原告璧山顺达百货确认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70000元包括延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超时违约金20000元以及因被告孙伟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50000元。原告璧山顺达百货同时主张延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违约金以及滞纳金,庭审中,原告璧山顺达百货选择主张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璧山顺达百货与被告孙伟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孙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等义务。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被告孙伟应于2015年1月29日前交纳2014年3月13日至2015月5月12日租金(不含免租期租金)共计300000元,被告孙伟欠付租金130000元,被告孙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金超过30日,原告璧山顺达百货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孙伟违约责任,原告璧山顺达百货请求解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以及支付欠付的租金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璧山顺达百货请求被告孙伟给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欠付的水电费共计79190.21元,因原告璧山顺达百货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电费产生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核实具体的产生费用金额,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璧山顺达百货对产生的水电费可另行处理。原告璧山顺达百货请求被告孙伟未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超时违约金20000元及滞纳金113628.69元,超时违约金与滞纳金均是对被告孙伟延期交纳租金主张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璧山顺达百货选择主张滞纳金,根据被告孙伟延期交纳租金的违约情况,结合原告璧山顺达百货的损失情况,对被告孙伟延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原告璧山顺达百货主张因被告孙伟延期交纳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孙伟延期交纳租金的行为,原告璧山顺达百货根据约定解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被告孙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璧山顺达百货请求被告孙伟给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璧山顺达百货请求两个月免租期租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伟已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璧山顺达主张的两个月免租期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顺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伟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二、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顺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共计19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顺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7元,减半收取3988.5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顺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8.5元,被告孙伟负担2100元。(被告孙伟承担的诉讼费2100元已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顺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限被告孙伟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顺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