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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蒋某某,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兴用,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用、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199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般,分别于2000年、2007年生育小孩张某乙、张某丙。2004年原告在家修建一栋四排三间二层楼房。自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而后分居。2015年,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和平离婚未果,原告又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双方无任何联系,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均分。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原告代理人对张颂炉、刘容录、陈秀英的调查记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经常相骂吵架,分居三年多,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证据3,三证人讲的不真实,原、被告没有分居,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人的证词缺乏肯定性从而影响其真实性,且部分内容与原告庭审中陈述内容相矛盾,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1999年9月27日,双方自愿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9日,原告生育男孩张某乙,2007年4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丙。2004年,原、被告在洞口县黄桥镇某某村XX组修建了三排二间二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外加厨房一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蒋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故对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远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