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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习芝、吴曼芝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利平,吴习芝,吴曼芝,醴陵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利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习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曼芝。委托代理人吴习芝,系吴曼芝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阳东村。法定代表人陈佳,局长。委托代理人易建新,系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谭利平因与被上诉人吴习芝、吴曼芝、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吴习芝、被上诉人吴曼芝的代理人、被上诉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0月25日,吴习芝之夫张星木(现已病故)、吴曼芝购得王建军位于醴陵市黄泥坳街道办事处花园庵48号旧房一栋,该房屋始建于1949年,系危房。2006年5月12日,张星木、吴曼芝、王建军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订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三人获得花园庵48号房屋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王建军放弃了属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间,醴陵市规划局批准该房屋可以拆旧建新。2007年6月5日吴习芝之夫张星木及其妹吴曼芝以房屋共同共有人的名义与谭利平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合作方式为由张星木、吴曼芝提供土地,谭利平提供资金。吴曼芝在没有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要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将其所属的66.67平方米的土地(即200平方米的三分之一)转让给谭利平,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6月29日与谭利平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谭利平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张星木病故。2010年10月29日吴习芝与谭利平签订了《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合作方式仍由吴习芝提供土地,由谭利平提供资金。2010年12月,醴陵市规划局颁发了建房工程定点红线图,规定房层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建筑房屋为三层。多年来谭利平因与周边协调邻里关系问题未果而迟迟不能施工建房。因此,吴习芝、吴曼芝于2011年11月22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并要求谭利平返还6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22日,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吴习芝、吴曼芝和谭利平的《合作建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因为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4日,吴习芝、吴曼芝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谭利平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吴习芝、吴曼芝与谭利平庭外和解,重新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吴习芝、吴曼芝以此为由,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醴陵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2013年11月11日,醴陵市规划局向吴习芝、吴曼芝和谭利平下达了停止办理吴习芝、吴曼芝和谭利平申请和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回复函,导致吴习芝、吴曼芝和谭利平合作建房协议违法。2014年6月6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依吴习芝、吴曼芝起诉,判决确认吴习芝和谭利平重新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因此,吴习芝、吴曼芝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谭利平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查明:吴习芝与丈夫张星木生有三个女儿,分别为:张志平、张莉、张伟民。张志平、张莉、张伟民均向原审法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王建军向原审法院表示,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转让给吴曼芝、张星木,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判认为,本案系国土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6月29日与谭利平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应撤销。1、吴习芝与其夫张星木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张星木去世后,吴习芝享有一半的土地使用权,另一半土地使用权系张星木的遗产,由吴习芝及其共同生育子女继承。其他继承人向法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吴习芝系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谭利平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吴曼芝和吴习芝之夫张星木与谭利平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吴曼芝向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请求将本案部分的诉争土地转让给谭利平,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吴曼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前是否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也不审查吴曼芝申请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是否合法,却擅自对已经出让的200平方米土地中的66.67平方米土地再次与谭利平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对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吴曼芝、吴习芝撤诉后,吴曼芝和吴习芝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观点,因吴曼芝、吴习芝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依据(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判决确认吴曼芝、吴习芝与谭利平于2013年元月20日的《合作建房协议》的无效而提起。而吴曼芝、吴习芝于2012年提起的行政诉讼的依据是基于(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4号判决确认吴曼芝、吴习芝与谭利平于2007年6月5日的《合作建房协议》和2010年10月29日《合作建房补充协议》的解除而提起。因此,吴曼芝、吴习芝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故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观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习芝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6月29日与第三人谭利平所签订的醴政土合同编号【2007-18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宣判后,谭利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习芝不是本案讼争土地66.67平方米的使用权人,也不是土地转让方和受让方,故吴习芝不是本案原告。吴曼芝2007年6月18日将本案土地66.67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谭利平,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状上吴曼芝的签字不是吴曼芝本人所签,法院应不予受理。谭利平与吴曼芝之间的土地转让合法有效,法院应予维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习芝、吴曼芝的诉讼请求,维持2007-1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吴习芝、吴曼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陈述:2007-1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吴习芝、吴曼芝就同一案件已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并撤诉,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吴习芝、吴曼芝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其他土地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吴习芝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已过起诉期限,本案再行起诉是否有正当理由,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谭利平签订的醴政土合同编号【2007-18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吴曼芝和吴习芝之夫张星木系涉案国有出让土地的原受让人,他们与谭利平于2007年6月5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同月29日,经吴曼芝申请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谭利平签订了醴政土合同编号【2007-18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他们在该《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吴曼芝、张星木提供土地、证照,谭利平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约定房屋竣工验收后吴曼芝、张星木方与谭利平方各自拥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00平方米,由吴曼芝、张星木方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在前,谭利平签订醴政土合同编号【2007-18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后,谭利平既没有与吴曼芝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也没有向吴曼芝支付土地转让款,即没有证据证明谭利平与吴曼芝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故吴习芝、吴曼芝称协助谭利平办理醴政土合同编号【2007-18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原因是提前履行《合作建房协议》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该事实成立。因此,2007年6月5日的《合作建房协议》是签订醴政土合同编号【2007-18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行为与根本原因。吴习芝系张星木之妻,张星木已去世,吴习芝系张星木财产的共有权人及继承人之一,因此吴习芝是与醴政土合同编号【2007-18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系本案适格原告。该《合作建房协议》已由2012年6月22日的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吴习芝与谭利平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也经2014年6月6日的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吴习芝、吴曼芝于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吴曼芝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身份证且行政起诉状上有其签名,谭利平上诉称吴曼芝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准许吴习芝、吴曼芝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后,吴习芝与谭利平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经2014年6月6日的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即吴习芝、吴曼芝撤诉后,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其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正当理由。醴政土合同编号【2007-18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基于2007年6月5日的《合作建房协议》而签订,2007年6月5日的《合作建房协议》已由2012年6月22日的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吴习芝与谭利平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也经2014年6月6日的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醴政土合同编号【2007-18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行为与根本原因已不存在,吴习芝、吴曼芝因此请求撤销醴政土【2007-1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理由成立。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将已于2006年5月12日出让给吴曼芝、张星木的国有土地又于2007年6月29日以划拔土地转让的方式出让一部分给谭利平,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当,其因此与谭利平签订的醴政土合同编号【2007-18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原审判决撤销醴政土合同编号【2007-18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谭利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晓 斌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苏 新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欧卢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