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叶桂松与黎河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松,黎河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叶桂松,梧州松峰宝石店店主。被告黎河清,无业。原告叶桂松诉被告黎河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叶桂松、被告黎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松诉称,2008年,被告与原告有买卖宝石坯的业务往来,刚开始时,被告尚能依约支付宝石坯货款给原告,但后来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宝石坯货款。2008年12月17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现欠叶桂松石坯款人民币伍万捌仟捌佰元正(¥58800元)。欠款人黎河清。”此后,被告先后于2009年8月10日支付3000元、11月3日支付3000元、12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0年8月12日支付3000元、9月8日支付3000元,2011年4月7日支付3000元、10月支付3000元、11月7日支付50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6000元。综上,被告确认欠款后共支付货款39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宝石坯货款198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黎河清给付宝石坯款19800元,不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与《收条》;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河清辩称,当时是被告与另一个人一起做生意的,应由被告与另一个人一人承担一半;若原告只要求被告一个人还款的话,被告只能每月还1000元,两年内还清。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无异议,认可欠款为19800元。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阶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被告写的,《收条》是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宝石坯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宝石坯,被告支付宝石坯货款给原告。刚开始时,被告尚能依约支付宝石坯货款给原告,但后来经常拖欠原告的宝石坯货款。2008年12月17日,被告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现欠叶桂松石坯款人民币伍万捌仟捌佰元正(¥58800元)。欠款人黎河清”。此后,被告先后多次支付货款共39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宝石坯货款198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被告给付宝石坯款1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以欠款额19800元案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款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可欠原告的货款19800元,但主张分期支付货款。原告不予接受。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宝石坯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为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宝石坯货款198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货款198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是其与他人共同拖欠形成的,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河清应支付货款19800元给原告叶桂松。本案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为346元,由被告黎河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