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璐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璐卫、被告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喝酒打麻将不务正业,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依法分割双方财产;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许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5日生长子,取名许从谈,2005年10月20日生次子,取名许丛豪,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应不准予离婚为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柳静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