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与李静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李静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博、卢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成,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被告李静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金穗贷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00×××67。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47012.3元、利息166.41元、滞纳金211.75元、其他费用355.54元等,合计47746元(前述相关利息等费用还在按银行相关规定累计计算中)。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46899.71元、利息3536.46元、滞纳金544.43元、其他费用888.85元等,合计51869.45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人口信息查询费等)。被告李静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与事实一致。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办理金某甲分卡及车位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车位专项业务申请分期金额64000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为6400元,每期手续费为177.77元。借款后,被告直至2014年7月前都有依约正常还款,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账户发生了三次代付。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6899.71元,利息3536.46元,滞纳金544.43元、服务费888.85元,合计51869.45元。原告提交了《交易流水》、《诉讼基本资料》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指出其诉请中的“其他费用”就是交易流水中记载每期177.77元的“用户费”,即“商户分期手续费”、“服务费”。而原告现放弃自2015年6月11日起发生的滞纳金和服务费。另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4点约定: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第六条第5点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停用被告贷记卡,停用被告在原告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被告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被告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某甲分卡申请表》、《车位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李静成交易流水》、《诉讼基本资料》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金某乙,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车位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该合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分期期限虽未到期,但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透支的本金46899.7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透支利息以每次透支额为本金从透支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符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收费标准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所产生的车位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手续费888.85元由被告承担,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偿还透支本金46899.71元、滞纳金544.43元、服务费888.8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为3536.46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透支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