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祝浩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0时,被告人祝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青羊区大庆路68号附近,将行人王千里撞伤,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祝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德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