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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704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郭起正,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祝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惠伟雄,该公司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78000元和100000元,原告及原告的委托收款人张宏庆在支票到期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后,收到银行退票通知,理由为“无支付密码”,原告收到退票通知后,多次要求被告更换支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178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170元(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10万支票从2015年4月15日至8月15日计算4个月利息,78000元从2015年5月18日至8月15日计算3个月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张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应承担票据的责任。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给原告交付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张,其中,09107057号转账支票记载的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收款人为张宏庆;09107055号转账支票记载的金额为78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收款人为原告,因该支票均无支付密码,被银行退票,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虽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取得本案涉讼的09107055号转账支票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持被告签发的09107055号转账支票在银行兑付时,因被告支票记载事项不全被银行拒绝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票面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5月18日到2015年8月18日间的欠款利息,符合我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但计算的利率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原告主张的09107057号转账支票票据权利,因该转账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张宏庆,原告不是该支票的持票人,故原告不能主张该转账支票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09107055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78000元;二、被告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欠款利息897元(自2015年5月18日到2015年8月18日,78000元按银行贷款4.6%的年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之达建筑机械租赁站要求被告新疆胜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09107057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78897元,占诉讼标的181170元的43.5%,本案受理费392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61.7元,由被告负担43.5%,即853.4元,原告负担56.5%,即1108.3元,退还原告19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姜富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