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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陈雪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陈雪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负责人关镇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广敏委托代理人赖骏荣被告陈雪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陈雪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赖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LCAA2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1000元,期限25年(300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4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原告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被告提供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通大道北33号旭景豪庭2座3幢***处房产作为偿还借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签约后,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刚开始还能准时还款,从2015年2月4日起至今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LCAA201********号)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上述合同全额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LCAA201********号)全额提前到期;2.被告支付原告住房贷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246423.23元(暂计至2015年6月11日,其中逾期本金4013.32元、应收未收利息4268.24元、应收未收罚息133.22元、未到期归还本金237790.21元、未到期本金产生利息218.24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依法处分被告所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通大道北33号旭景豪庭2座3幢***处房产,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作抵押登记手续,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5.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和违约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的辩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LCAA2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1000元用于购买顺德区乐从镇乐通大道北33号旭景豪庭2座3幢603房,期限25年(30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4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提供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通大道北33号旭景豪庭2座3幢***号房产作为抵押。签约后,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于2012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5年2月4日起出现逾期,除于2015年6月2日偿还本金1003.33元、利息117.10元,于同年6月28日偿还1000元,于同年7月29日偿还1700元,于同年8月19日偿还47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7月2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2015年3月1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9%。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雪贞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雪贞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301000元,履行了己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陈雪贞在2015年2月4日起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雪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因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所以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20日。合同到期后已经计收了罚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之后应只计收罚息,不计收利息,原告主张未付利息一并计收罚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本金4013.32元,利息4268.24元,罚息133.22元,未到期本金237790.21元,因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偿还1000元,于同年7月29日偿还1700元,于同年8月19日偿还4700元,应予抵冲,即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的逾期本金为1014.77元,未到期本金237790.21元。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0日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年利率4.13%计算利息,2015年7月20日前的罚息以2015年7月20日前的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195%计算,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238804.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9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陈雪贞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通大道北33号旭景豪庭2座3幢***号房产供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在变卖、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陈雪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LCAA201********号)于2015年7月20日提前到期;二、被告陈雪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借款238804.9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0日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年利率4.13%计算利息;罚息计算:2015年7月20日前的罚息以2015年7月20日前的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195%计算,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238804.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9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对被告陈雪贞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通大道北33号旭景豪庭2座3幢***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雪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