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与被告邹XX、王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邹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朱XX,男,美国国籍,护照号码XX,现住威海市**室。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现在威海监狱服刑。被告王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住威海市民主巷**室。委托代理人周晓丽,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XX与被告邹XX、王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之委托代理人刘军波、被告邹XX、被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被告邹XX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中,被告邹XX诉称的对被告王XX所享有的债权属原告与被告邹XX共同对被告王XX所享有的债权,但被告邹XX在该案中,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原告与被告邹X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导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未核实债权转让协议真假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将对被告王XX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邹XX,并判决被告王XX只向被告邹XX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由被告王XX向原告、被告邹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自2010年7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邹XX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辩称,1、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的6个月期限,应当予以驳回;2、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自(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案件后,从未向被告王XX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告邹XX是合伙关系,二人关系密切,因此,邹XX获得转让债权应当是经原告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王XX与原告、被告邹X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王XX提供承包的土地厂房和技术与原告及被告邹XX合作搞海参养殖,原告与被告邹XX投入700000元为保底合作,到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XX一次性给付原告和被告邹XX1050000元,逾期支付,每日按5‰赔偿。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邹XX依照该协议向被告王XX汇款700000元。被告王XX于2010年7月12日偿还500000元。在本院审理的(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被告邹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邹XX依据前述合作协议,要求被告王XX偿还其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其差旅费2540元和代理费3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邹XX提供2010年5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邹XX,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借给王XX人民币700000元。现因甲方急需用钱,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先行垫付给甲方人民币350000元以解甲方用款之急。甲方将原有对王XX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该债权转让协议尾部甲方处有“朱XX”字样签名,乙方处有被告邹XX签名。因被告王XX在该案审理中对前述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故本院在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认定,原告将其依据合作协议对被告王XX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邹XX,被告邹XX有权向被告王XX主张全部的权利,逐判决: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自2010年7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被告邹XX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处于执行过程中。原告主张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中“朱XX”字样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并未将对被告王XX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邹XX,前述(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债权应归原告及被告邹XX共同享有;因其不是(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案件的当事人,而该案的判决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邹XX承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甲、乙双方的签名均是由其一人所签,但主张其在提起(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案件时通知过原告,因原告在国外,无法参加诉讼,为了尽快查封被告王XX的财产,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制作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且其在收到(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后即将判决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对被告邹XX所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经原告同意而制作及被告邹XX曾向原告告知(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结果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邹XX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XX主张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已过法律规的6个月期间,而原告则主张其是在2015年5月初在查阅(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案件卷宗材料时才得知(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结果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其自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损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被告王XX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道(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案件判决结果到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及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申请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从上述诉讼权利行使的条件分析,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处理的债权系原告与被告邹XX共同享有,原告系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非因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在该案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陈述其是于2015年5月初才得知该案判决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六个月,故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邹XX及被告王XX虽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因此,被告邹XX及被告王XX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及被告邹XX共同向被告王XX出借,被告王XX理应向原告及被告邹XX二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邹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单方制作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经原告同意,原告亦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比对,债权转让协议中署名为原告的笔迹与原告本案中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原告笔迹可见明显不同,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因此,(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债权已转让予被告邹XX享有错误,损坏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撤销(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判决第一项,并请求改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权系原告及被告邹XX所共同享有,该债权已由作为债权人之一的被告邹XX在(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案件中向被告王XX主张,且已经本院判决确认,故被告王XX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被告王XX向原告朱XX、被告邹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起,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自2010年7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王XX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