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建锋与范海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锋,范海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杨建锋。委托代理人:劳景璟。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范海东,1979年11月15日。原告杨建锋为与被告范海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65万元,支付原告2014年4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303500元,并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按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案外人俞海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俞海隆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5月5日,俞海隆就上述借款项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2日,原告与俞海隆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俞海隆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本金83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本金82万元及利息28万元,同时约定俞海隆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6500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月息1%,每两个月付一次,即每隔一个月的20日支付未偿还部分本金的利息;并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按本金的20%计算,若俞海隆违约,则需归还原告未偿还部分全部款项。2014年6月4日,原告与俞海隆民间借贷纠纷经慈溪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以下协议[(2014)慈联立调字第14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俞海隆应归还杨建锋借款本金165万元,支付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303500元及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额以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分别于2014年的7月底前、10月15日前、12月底前、2015年3月底前各给付20万元、50万元、50万元、45万元,2014年4月20日起的利息随本清,2015年3月底前同时支付303500元的利息。若俞海隆不按上述期限如数履行给付义务,则杨建锋要求俞海隆未给付的款项一并要求俞海隆给付。同日,被告范海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对(2014)慈联立调字第140号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俞海隆应给付杨建锋的借款本息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范海东××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慈调确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后因俞海隆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俞海隆名下被预查封的二处房产暂不宜处分,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甬慈执民字第39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告范海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2014)甬慈调确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682元,减半收取计1184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