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英、李志华诉被告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咸阳新大世界商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李志华,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咸阳新大世界商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李玉英,女,汉族。原告李志华,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安亚,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新大世界商场,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物资局大楼东侧。委托代理人李英,系该单位留守人员。原告李玉英、李志华诉被告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咸阳新大世界商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李志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安亚,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咸阳新大世界商场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父亲李学俸原系咸阳服务楼食堂正式职工。(服务楼后改为新大世界商场,2005年该市场的土地、资产全部划转给咸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980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父亲受领导指派,到冷库取冻鸡、酱菜等物时,因时间过长,冷库温度太低,致使心脑血液固断流为,昏倒在地,经职工急送中医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单位协商处理后事,直拖了七八天,因天气过热,遗体不能再放,抢救费、医药费、火葬费、后事料理费等,单位总共花费不到一千元,将遗体草草火化。事后,对遗嘱的抚恤问题和死亡补助只字不提。原告父亲是在工作岗位上班时,因环境因素,致使心脑疾病突发而离开人世的。几十年来,原告母亲的生活抚恤及父亲的死亡赔偿金问题,经多次找各级领导寻求解决,但都被拒之门外,2013年9月11日第二被告新大世界商场才作出书面答复,仍不解决。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1164元、补助抚恤金306660元、死亡补助金414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92504元。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被告无义务承担咸阳新大世界商场的责任,根据文件将原告父亲原工作单位资产划分给被告城投公司。且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已经给付相应待遇。原告父亲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按照当时规定,不属于因工死亡。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咸阳新大世界商场商场辩称:原告父亲工作中死亡事实发生时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已经按当时规定予以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周在龙、刘风林证言。证明原告父亲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赵宏军、范庆芳证言。证明原告母亲孙庆芝,丈夫死亡后,双目失明,长期卧床不起,生活苦难。3、咸阳新大世界商场答复一份、咸阳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死亡后亲属不间断向单位要求赔偿,2013年9月11日单位作出答复。被告城投公司系该案适格被告。4、咸阳市国资委批文二份。证明咸阳服务楼食堂经划转后,现由被告城投公司管理。被告城投公司质证: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对答辩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2005年划转仅系资产划转,并无人员划转,不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咸阳新大世界商场质证: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证明诉讼时效已过。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城投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城投公司财务凭证。证明新大世界商场仍由商务局管理,被告向商务局出资600万元用于员工安置。2、咸阳市国资委文件二份。证明咸阳新大世界商场资产划给被告城投公司,人员主管单位仍为商务局,城投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1965年12月15日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在当时情况下不属于因公死亡。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城投公司接受了咸阳新大世界商场员工。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咸阳新大世界商场整体划转,职工安置情况。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文件早已作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父亲系因公死亡。被告咸阳新大世界商场质证:证据1、2、3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2,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欲证明不间断向单位要求赔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城投公司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父亲李学俸系原服务楼食堂职工,1980年9月21日其在工作时进入冷库取食材时死亡。后该单位按照相关政策向李学俸家属支付经济赔偿1000元。另查原服务楼食堂经多次改制,现为咸阳新大世界商场。2005年7月1日,咸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咸国资发(2015)120号文件将原咸阳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托管的咸阳新大世界商场的整体资产及人员划归咸阳市商务局管理。2005年11月3日,咸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咸国资发(2015)236号文件将咸阳新大世界商场整体资产划入被告城投公司管理。被告城投公司向咸阳市商务局支付600万元用于安置被告咸阳新大世界商场职工。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该案中二被告均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二原告父亲1980年死亡,距起诉要求赔偿之日已30余年,二原告在该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延长诉讼时效特殊情况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英、李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5元,由原告李玉英、李志华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