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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樊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中共党员,务农。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惠州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超,湖北省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咸安区双溪桥镇毛祠村十组樊滩村民点的村民认为双溪桥镇九彬村五组樊东塘村民点背后的樊滩山是其祖业,而向樊东塘村民点的村民要求收回该山的所有权。2014年2月12日,时任毛祠村十组组长的被告人樊某甲征得樊东塘村民点部分村民同意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油锯工人樊某乙对樊滩山的杉树林进行采伐。经咸宁市咸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勘查、鉴定,樊某甲请人采伐的杉树蓄积为26.6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咸安区林业局证明材料、证人樊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樊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辩护人针对被告人樊某甲的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有坦白情节;2、在本案中未谋取任何利益,社会危害性小。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无证砍伐蓄积26.65立方米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甲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解决本组的山林权问题,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