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明堂与丁明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堂,丁明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丁明堂。委托代理人颜廷举,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明金。委托代理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丁明堂与被告丁明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廷举,被告丁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堂诉称,我和被告系东西邻居,我在东被告在西,中间仅相隔一院墙。2015年5月20日11时50分许,我在湖里干活,接到我村丁明峰的电话,告诉我说我家起火了。我挂掉电话急忙往家赶,我赶到家时发现大火已蔓延至我的房屋及院内存放的打稻机及物品。此时已有他人给打了119报警,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后及时将火扑灭。但我的房屋及院内存放的物品已化为乌有,造成我财产的巨大损失。后经评估该损失为99571元。事后经我了解,被告家着火的时间为当天11时许,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将火扑灭才导致火蔓延到我家,我的损失和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000元。被告丁明金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因火灾造成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我在位于马头镇高寺村二组村东为我母亲建有老年房,由我母亲居住使用,我每天为母亲送饮食,老年房的东面是他人种植的银杏树林,树林中间由我所垒两米多高的砖墙,往东是空地,再往东才是原告所诉的房屋。2015年5月20日中午,我干完农活后去看望母亲,自东向西途经原告房屋北侧,看到原告最东侧房屋正顺东边窗户往外冒浓烟,我便将拖拉机停在院子里,也就是兔棚的西侧,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因为紧张说不清具体地点,便让途经此处的林子西村的刘毅岗帮忙打电话,报完警后看到原告房子最东边那间已经烧塌了,因为当时刮东北风,烟火往我母亲所居住的院子刮,我便急忙回到院子,才发现院子东南侧废弃的兔圈被刮来的火苗引燃了,后急忙找水灭火,后又与我儿子丁启旺用电泵抽水浇灭。原告诉称其损失和我有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是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我认为我院内兔棚烧毁是原告家着火顺风引燃,我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郯城县马头镇高寺村二组村民,且为东西邻居,原告在东,被告在西。2015年5月20日11时53分,郯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郯城县马头镇高大寺村二组一村民房屋发生火灾,该大队即派员前往扑救。郯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关于该场火灾的调查报告显示,原告的三间房屋过火烧塌,原告院内油纸、竹竿、钢架大棚、生活用具被烧毁。被告院内南侧兔棚过火烧塌。经郯城县公安局消费大队现场勘验,原告门前东西草丛内有多处过火痕迹,原告院子大门(铁质推拉门)向北,门宽4米,门前草丛处有多处过火痕迹,进门东侧有座北朝南房屋三间,三间房屋分为西屋(一间)、东屋(两间),东西屋之间为一实体墙,墙南侧开设一门,三间房屋过火烧塌,屋内物品过火炭化,西屋门框过火炭化,东西屋南窗(南)上沿过火烧损,东屋北窗上沿均有浓重的烟熏痕迹,且东侧重于西侧,东西屋之间门东侧堆放的草垫过火炭化呈东低西高的坡型痕迹。东屋门前搭建的棚过火烧损,棚里堆放的竹竿等物品过火灰化、炭化,棚东侧东墙边的自北向南共6棵杨树过火,过火程度向南依次减轻。西屋门前西侧堆放的竹竿过火炭化、灰化,烧损程度东北重于西南。进门西侧一竹片堆,竹片堆过火炭化,竹片堆西侧一片银杏树林,银杏树林内杨树毛过火剩余的黄色颗粒物,但未发现明显过火烧损痕迹,银杏树林南部西侧墙边有一处过火炭化物。被告大门(铁质推拉门)向北,门宽4.6米,进门东侧有一片银杏树林,银杏树林内有多处过火痕迹,南侧有一兔棚,兔棚靠东侧搭建,东西长9.7米,南北宽2.5米,兔棚全部过火烧塌,兔棚东墙上塑料制品西南侧过火炭化。兔棚北侧7米处一堆柴禾,柴禾过火炭化。郯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原告用电情况进行勘验,其进户线早已断开,原告着火的院内没有电。经调取原告近四个月的电费情况,着火的院内无用电费用。对被告兔棚进行勘验,未发现用电设施。郯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火灾现场的烟熏痕迹较轻,明火起火特征明显,火灾现场外围存在多处过火炭化痕迹。初步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为外来火引发,排除电气故障,阴燃和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另查,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等物品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损失价值在2015年6月18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99571元。郯城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2015年5月20日郯城县天气多云转晴,东北风3-4级,气温15.1-26.9℃。原告在郯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5月20日11时50分接到村里的人打来电话得到消息,其赶到家里是12时,当时东屋的窗户正在向外冒烟,屋里正在着火,院里的竹竿、油纸等均在着火,当时被告兔棚已经没有火苗只剩焦炭在冒热气。被告在受询问时称,事发当天正在给别人耙地,11时左右其回家吃饭,看见原告东窗户往外冒烟火,即将拖拉机停在自己院子里兔棚的西侧,但没有看见兔棚着火,被告即跑出来报警,因描述不清具体地址,即让路过的二岗(刘毅岗)给具体叙述的。当时东北风,原告家的烟火往被告家刮,被告回家一看兔棚东头着火了,即实施灭火。刘毅岗在接受询问时称,事发当天其家地里有工人干活,11时10分的时候其骑电车去饭店给工人炒菜,当时路过原告的屋后没有发现火情,炒好菜后回来时大约11时45分到50分,发现原告房子的东间已着火,火势很大,但没有注意其他地方有没有火。此时正好遇见被告在报警,发现被告手发抖,说话不清晰,即接过电话帮助报警。随即其通知丁明峰让丁明峰给原告打电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因火灾所受损失与被告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案原告因火灾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但根据郯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对本次火灾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本次火灾排除系电气故障、自然、阴燃所引起,初步认定为外来火引发火灾。原告院子居东,被告院子在西,当天天气多云转晴,东北风3-4级;根据刘毅岗的描述,其炒菜回来大约在11时45分至50分发现原告的房屋的东间正着火,但未注意到其他地方有没有火;原告院内房屋及物品过火程度整体来看是东侧重于西侧。综合以上因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场火灾系被告所为或起火点在被告院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明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广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