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民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正福诉被告周志刚、金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福,周志刚,金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923号原告吴正福。被告周志刚。被告金云霞。原告吴正福诉被告周志刚、金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刚、金云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福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5000元。该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志刚、金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刚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吴正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正福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上述借款未还。另查明:被告周志刚、金云霞于1989年3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正福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婚姻状况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刚向原告吴正福借款5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予以认定。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志刚、金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周志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周志刚、金云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云霞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刚、金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正福本金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垫交588元),由被告周志刚、金云霞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志刚、金云霞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周志刚、金云霞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7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