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恺健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恺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恺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恺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恺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恺健和徐某某、庄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琼菜王酒家吃饭。期间,吴恺健饮了半斤汾酒。饮完酒后,21时45分许,吴恺健驾驶琼AX**起亚小轿车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松涛人家酒家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恺健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恺健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恺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恺健和徐某某、庄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琼菜王酒家吃饭并饮酒。饮完酒后,当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恺健驾驶车牌号琼AX**起亚小轿车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松涛人家酒家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恺健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恺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庄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恺健的户籍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恺健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恺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恺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恺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胡程书 记 员 黄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