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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1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椒江H27268二轮摩托车在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路段碰撞前方行人彭某,造成彭某、何某二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溪中队民警在大溪镇下洋林张村红绿灯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王某、赵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