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廖福胜与黄晓华、太平洋财保中山市黄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福胜,黄晓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廖福胜。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晓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市黄圃支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商业城雅典园**座。负责人刘皓,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俊瑾,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福胜与被告黄晓华、太平洋财保中山市黄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福胜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市黄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告廖福胜驾驶赣BMU0**二轮摩托车,沿老城至岿美山公路由老城往岿美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老城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晓华驾驶的粤TCK5**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晓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定南县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被告黄晓华驾驶的粤TCK5**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市黄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819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华没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市黄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晓华驾驶的粤TCK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费用过高,应予以核减,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10分许,原告廖福胜驾驶赣BMU0**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老城镇卫生院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晓华驾驶的粤TCK5**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廖福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福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黄晓华在此次事故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福胜即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颞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侧第6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用去医疗费3275.50元,第二天转入定南县南方医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27858.78元。出院疾病证明书还载明:患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其中被告黄晓华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评残,2015年7月16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福胜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4月8日,粤TCK5**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市黄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清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廖福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晓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晓华驾驶的粤TCK5**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市黄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被告黄晓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市黄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31134.28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152天,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8.45元计算,即13444.40元(152天×88.4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28天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即2476.60元(28天×88.4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20年×20%),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其损伤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3312.40元[廖朋辉21198.8元(15142元×14年×20%÷2人)、廖莹12113.6元(15142元×8年×20%÷2人)]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但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一并予以支持;鉴定费75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该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的事实,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惩戒不遵守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酌定给予3000元;交通费119.60元提交了交通费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摩托车修理费780元提交了修理费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福胜的医疗费31134.28元、误工费13444.40元、护理费24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1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9.60元、摩托车修理费780元,合计191373.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市黄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7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780元);超过部分70593.28元由被告黄晓华承担30%即21177.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中山市黄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应在赔付款中返还黄晓华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黄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