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风英与张玉爱、张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郭风英,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玉爱,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彦超,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风英诉被告张玉爱、张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焱顺、赵盼,被告张玉爱、张彦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风英诉称,2015年5月28日、6月1日,张玉爱、张彦超向郭风英共借款124.5万元,有《借条》为证。经催要未果,郭风英请求判令张玉爱、张彦超偿还借款124.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玉爱、张彦超辩称,张玉爱、张彦超向郭风英借款共计124.5万元属实,但双方借贷关系已长达11年,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张玉爱、张彦超现暂无能力偿还,愿意分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张玉爱、张彦超向郭风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从该《借条》上批注可知,截至2015年5月28日,张玉爱、张彦超向郭风英共借款30万元(含2014年9月28日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6月1日,张玉爱向郭风英又出具一份借款94.5万元的《借条》。郭风英陈述该借款94.5万元系累计借款数额汇总后,张玉爱出具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张玉爱对此无异议,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另查明,1、郭风英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12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1987年11月18日,张玉爱与张彦超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玉爱、张彦超向郭风英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张玉爱、张彦超也认可向郭风英借款共计124.5万元。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因此,郭风英要求张玉爱、张彦超偿还借款124.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玉爱、张彦超辩称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本院对此不予干预;但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郭风英请求以借款12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987年11月18日,张玉爱与张彦超登记结婚,向郭风英借款共计124.5万元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爱、张彦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风英借款124.5万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5元,减半收取8003元,由被告张玉爱、张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潘龙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