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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凯瑞与宫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瑞,宫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241号原告:张凯瑞,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浩,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传军,男,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凯瑞诉被告宫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传军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购买被告价值30000元净水器,后被告将货物送到约定地点宿州市义乌商贸城。原告对净水器进行检验,该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要求,被告愿意拉回货物,因被告履行合同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退给原告货款27000元,承认欠原告货款3500元。被告同意3500元货款于6月21日前退回,如到期未付另加2000元(见书证)。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凯瑞出具的2015年6月19日被告宫传军签字的欠条上写明同意3500元货款于6月21日前退回,如到期未付另加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宫传军签字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宫传军欠原告张凯瑞货款,原告张凯瑞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凯瑞出具的被告宫传军签字的欠条一张欠其货款3500元,有证据证明之,故被告宫传军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宫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凯瑞货款人民币3500元及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5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宫传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