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秋丽与杜国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丽,杜国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杨秋丽,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杜国治,女,197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海滨,197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秋丽与被告杜国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艳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亮、人民陪审员葛京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丽、被告杜国治之委托代理人付海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丽诉称:2014年5月8日14点多,原告骑自行车至东城区夕照寺大街时被被告杜国治突然打开的车门撞倒在地。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杜国治负全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感音性神经耳聋(右耳全聋),原告先被送至朝阳区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4天,后在多家医院检查病情。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杜国治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没有过预赔,相应合理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30分,在本市东城区夕照寺大街22号,被告杜国治停放车牌号为京××××××小客车开车门时候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杜国治负全部责任,杨秋丽无责任。杜国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25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腰部)、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全聋)。后续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162.15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了多份病假证明书,其中最后一份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书建议休三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华夏中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其上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至9月9日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14000元,同时亦提交了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职业介绍服务合同。原告同时提交了护理人员张世业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其上显示护理人员在北京沁和益生水果店工作,于2014年5月8日至8月1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11521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并对原因力、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在红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回函本院,称患者放弃鉴定,予以退案。后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再次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5月2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称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完成委托项目,出具了司法鉴定终止函。经本院询问并依法释明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表示不再进行该项鉴定,同时原、被告双方亦表示不进行三期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相关证明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此次交通事故杜国治负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营业部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杨秋丽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营业部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杜国治按照责任分担。就杨秋丽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中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21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三期,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本院将依据证据规则及三期相关规定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相关误工证明,本院酌定150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虽无医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尤其是神经性耳聋的特殊情形,本院分别酌定为3500元、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丽医疗费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一角五分、营养费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护理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杨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杨秋丽负担270元(已交纳),被告杜国治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艳旗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人民陪审员 葛京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