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家荣、王彦清与合江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荣,王彦清,合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泸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王家荣,男,生于1933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王彦清,男,生于1953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书,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胥兴贵,县长。原告王家荣、王彦清诉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荣、王彦清诉称,原告与合江县福宝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显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的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荣、王彦清与合江县福宝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合府林纠决字[2015]第1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福宝镇人民政府持有合江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25日向原修竹公社颁发的合林证字第060864号林权证。争议的“小米土湾”大岩塄以上至峰顶的林地5﹒52亩属被申请人福宝镇人民政府所有。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申请人依据法定程序申请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二、将申请人王家荣原持有合林证字第060542号林权证“小米土湾”宗地南界(实为西界)“峰顶”更名为“小米土湾与镇有林大岩塄为界”;同时将申请人王彦清持有合府证字[2007]第21854号林权证“小米土湾”宗地北界(实为西界)“峰顶”更名为“小米土湾与镇有林大岩塄为界”。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由申请人王彦清依据法定程序再申请登记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告王家荣、王彦清收到该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家荣、王彦清与合江县福宝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复议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王家荣、王彦清未经行政复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家荣、王彦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薛 英人民陪审员 黄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