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商金芳、王玉兰等与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建设项目行政核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金芳,王玉兰,于爱秀,毛学良,李秀珍,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淄博德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淄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金芳,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女,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爱秀,女,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学良,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女,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沈照水,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德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吉。上诉人商金芳、王玉兰、于爱秀、毛学良、李秀珍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建设项目行政核准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为淄博德龙置业有限公司核发临发改发[2013]15号《关于淄博德龙置业有限公司淄江花园北五区9﹟-16﹟居住楼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是在淄博德龙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与商金芳、王玉兰、于爱秀、毛学良、李秀珍无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商金芳、王玉兰、于爱秀、毛学良、李秀珍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商金芳、王玉兰、于爱秀、毛学良、李秀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上诉理由:1、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许可证所涉地块有利害关系,淄江花园项目本身就是占用上诉人集体土地建造的非法项目,淄江花园项目存在统一占地的事实,上述项目的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上诉人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属于法律上该施工许可证的相对方。上诉人既是本案的相对人,同时也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是属于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和其他一系列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上诉人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未经过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相关证据均未提交、法院也未告知提交的情况下,仓促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明而剥夺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发临发改发[2013]15号《关于淄博德龙置业有限公司淄江花园北五区9﹟-16﹟居住楼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时,相关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且淄博德龙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该核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房 鹏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