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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汪冬眉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冬眉,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冬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汪冬眉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3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冬眉申请再审称,雨花台公安分局2013年12月28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日执行。其多次信访,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律规定,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雨花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雨花台公安分局作出的雨公(花)行罚决字(2013)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成该分局对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雨花台公安分局认定汪冬眉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8日四次到非信访接待地区北京市天安门上访,北京警方对其训诫四次、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于2013年12月28日对其作出雨公(花)行罚决字(2013)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汪冬眉治安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书注明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并当日送达。申请人汪冬眉于2014年1月7日行政拘留期满,其于2014年6月24日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汪冬眉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其拘留后多次信访,根据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汪冬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冬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