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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万明与李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明,李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杨万明。委托代理人杨建。委托代理人边卫青,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吉祥。原告杨万明诉被告李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明委托代理人杨建、边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明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打下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5厘。2010年9月18日被告给付我2009年的利息1800元,之后的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我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尽快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吉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李吉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万明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月利息1.5分借款人:李吉祥2009年4月16日。”2010年9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4月16日的利息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李吉祥书写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的贷款执行的基准年利率是5.94%。因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李吉祥送达,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在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向被告李吉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吉祥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有关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万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从2010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恒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