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民一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丁某甲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746号原告丁某甲,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玮,邹城市城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丁某乙,现由我抚养。由于我们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我们常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7月因与我闹矛盾离家出走,从此我们分居至今,我们二人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丁某乙。让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丁某乙,现由原告丁某甲抚养。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未发生根本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虽然一般,但双方结婚已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从此二人分居至今,但未举出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传    效审判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何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