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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段忠翠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忠翠,刘小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85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忠翠,农民,住大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小兵,农民,住永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忠翠、刘小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9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忠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段忠翠的犯罪事实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审被告人刘小兵的犯罪事实进行书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忠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小兵在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龙昌宾馆旁一租房巷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1.4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丁某。同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小兵在上述地点向丁某收取售毒款项时被警方抓获。同日11时许,被告人刘小兵供认毒品来源并按照警方的安排与被告人段忠翠约定在石狮市长途汽车站附近茗盛花园小区楼下交易50克甲基苯丙胺。12时许,当被告人段忠翠携带52.31克甲基苯丙胺到上述地点交易时被警方当场人赃俱获。后警方从丁某处查扣到甲基苯丙胺1.45克;从被告人刘小兵处扣押到贩毒所得人民币400元及1部用于贩毒联络的诺基亚牌手机;从被告人段忠翠身上查扣1部用于贩毒联络的杂牌手机以及从其租房内查扣到甲基苯丙胺1.6克、海洛因10.07克。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涉案人民币400元已由警方依法处理。经晋江市公安局尿液检验、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段忠翠、刘小兵分别吸食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丁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上,刘小兵在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龙昌宾馆旁一租房巷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其赊售1.45克甲基苯丙胺,次日刘小兵在上述交易地点向其收款时被警方抓获。2、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及用于贩毒联络的2部手机、毒资人民币400元等物证以及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3、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涉案55.36克甲基苯丙胺、10.07克海洛因已被依法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4、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段忠翠、刘小兵分别吸食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事实。5、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信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书证,证实案件的查破经过、被告人刘小兵在警方安排下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段忠翠的经过、被告人之间毒品交易时的通信联络情况、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刘小兵的犯罪前科等事实。6、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涉案检材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7、被告人段忠翠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左右,刘小兵到其石狮市长途汽车站旁的租房内玩,后其送给刘小兵1包甲基苯丙胺,约3克左右,没有向刘小兵收钱。9月26日10时许,刘小兵向其提出购买50克冰毒,并约定在石狮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茗盛花园小区楼下交易。当日12时许,其携带5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到上述地点交给刘小兵,刘小兵验货后说没有带钱,又把毒品归还,当其携毒离开交易现场走到一家便利店门口时就被警察抓获。后警方从其身上查扣到甲基苯丙胺52.31克及1部杂牌手机,并从其租房内查扣到甲基苯丙胺1.6克、海洛因10.07克。8、被告人刘小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左右,其到石狮市长途汽车站旁段忠翠的租房内玩冰毒,后其向段忠翠拿走了约3克左右的冰毒,具体多少当时没有称,其有拿二三百元放在房间的沙发上。9月25日,其在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龙昌宾馆旁一租房巷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赊售1.45克冰毒给丁某。9月26日,其到上述地点向丁某收取买毒赊欠的400元时被警方抓获。后其向警方提供线索,于同日联系段忠翠表示欲购买50克冰毒并约定在石狮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茗盛花园小区楼下交易,当段忠翠携毒到上述地点交易时被警方当场人赃俱获。后警方从其处扣押到贩毒所得人民币400元及1部用于贩毒联络的诺基亚牌手机。原判认为,被告人段忠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3.91克、海洛因10.07克,被告人刘小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4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小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兵归案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依法认定为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忠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忠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诺基亚牌及杂牌手机各一部(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诉人段忠翠诉称,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甲基苯丙胺53.91克和海洛因10.07克,但并未实际贩卖给刘小兵,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段忠翠、原审被告人刘小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人丁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信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上诉人段忠翠及原审被告人刘小兵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忠翠、原审被告人刘小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段忠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91克、海洛因10.07克,原审被告人刘小兵贩卖甲基苯丙胺1.45克。关于上诉人段忠翠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段忠翠经手机联系,与原审被告人刘小兵达成交易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宜,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段忠翠的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海洛因10.07克,依法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故上诉人段忠翠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小兵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段忠翠,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小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段忠翠、原审被告人刘小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卿堆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郑荧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小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