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艾某某和高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937号原告艾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天城镇步行街老政府院内**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住河北省武邑县赵桥镇赵中村2区**号。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并约定:一、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利息,本金还三分之一;二、若发生争执或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处理。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了保证原告的利益得到兑现。特诉求之贵院判准被告偿还借款27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其中180000元每月按1分计息。2014年12月底还清利息,还本金三分之一,如有争执,可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艾某某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高某某出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本金中180000元按月利率10‰计息,2014年12月底还本金三分之一,利息还清。到期后,被告高某某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艾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某某借款27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18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10‰计息,借款95000元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饶 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