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溪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玉梅与金玉华、金玉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梅,金玉华,金玉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溪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金玉梅,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矿务局机电厂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金玉华,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矿务局机电厂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金玉红,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矿务局机电厂下岗工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玉梅诉被告金玉华、金玉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玉梅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玉梅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李桂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