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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六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乔现立诉被告张景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现立,张景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85号原告乔现立,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运河,男,1947年1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张景欣,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乔现立诉被��张景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现立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欣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载明:借据今借乔现立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期2015年6��6日借款人:张景欣2014.12.6;借据今借乔现立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期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张景欣2014.12.15。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乔现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12月15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景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欣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乔现立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景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 郭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