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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马臣忠、王凤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马臣忠,王凤仙,马爱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石门宋村。负责人:赵延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道元,该行清收人员。委托代理人:高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臣忠,男,194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苏楼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46********。被告:王凤仙,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苏楼村,身份证号码3725226********。被告:马爱忠,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苏楼村**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61********。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被告马臣忠、王凤仙、马爱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杜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