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大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1503号原告裴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系原告妻子),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义县。被告齐某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兰宏远驾驶被告齐某某所有的辽G835**号小型客车,将我撞伤,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支公司投保,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人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29087元。被告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辽G8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齐某某,兰宏远为被告齐某某雇佣的司机。2013年11月1日,兰宏远驾驶辽G8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稍石公路大榆树堡路段与原告裴某某驾驶的辽GL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兰宏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某某无责任。原告裴某某伤后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0天,支付医疗费37007元,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裴某某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裴某某及其护理人均为非农业人口。原告裴某某之子,肇事时12岁。原告裴某某被损坏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76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齐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义县公安局今天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义县人民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给付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二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兰宏远驾驶被告齐某某所有的保险车辆将原告裴某某撞伤,而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裴某某及护理人均系非农业人口,故原告裴某某的误工工资应按辽宁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工资均应当参照辽宁省2015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裴某某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裴某某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等情况,本院确定为1500元。由于原告裴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必然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发生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序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经济损失216021.39元。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68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贞冉赔偿明细医疗费37022.97元误工工资584天×79.68元=46533.12元伙食补助费350天×50元=17500元护理人工资350天×96.24元=3368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摩托车修理费1760元拖车费500元被抚养人口赔偿金11191元×6年×10%÷2=3357.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16021.3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