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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与赵莉莉、高春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诉讼代表人:王侠。原审被告:高春艳。原审被告:吴建军。原审被告:赵良。上诉人赵莉莉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原审被告高春艳、吴建军、赵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起诉称,高春艳向其借款、赵莉莉和吴建军承诺共同还款,现其起诉要求高春艳、赵莉莉、吴建军、赵良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本案起诉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高春艳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赵莉莉和吴建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就合同争议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亦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莉莉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莉莉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赵莉莉负担。赵莉莉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赵莉莉的身份证住址为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五区某室。涉案合同约定争议由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系格式合同,银行未对条款尽详细说明义务,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中原审原告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以高春艳、赵莉莉、吴建军、赵良为被告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赵莉莉、吴建军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高春艳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赵莉莉、吴建军还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按约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期限届满后高春艳、赵莉莉、吴建军、赵良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诉请判令高春艳、赵莉莉、吴建军、赵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赵莉莉、吴建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起诉时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融资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其中《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三条均记载“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高春艳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甲方签字盖章,赵莉莉、吴建军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作为甲方签字,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作为乙方盖章。赵良、吴建军还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高春艳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起诉主张和提交的初步证明表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作为乙方)与高春艳(作为甲方)签订有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作为乙方)又与赵莉莉、吴建军(作为甲方)签订有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有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良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对以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亦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合同是否系格式合同、银行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合同是否无效,需经实体审理判定,且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基于上述约定,作为“乙方(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赵莉莉要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对赵莉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