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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赵玉召与杨德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召,杨德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841号原告:赵玉召,男,生于1952年12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乾,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召与被告杨德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召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杨德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召诉称:被告杨德乾驾驶豫RAJ21**面包车,行至邓内公路庙沟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955.61元,并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原告赵玉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2、邓州市人民医院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伤情、伤情原因及住院治疗情况;3、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4、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德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又已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且原告的伤残是自己在医院治疗时不听医嘱造成的,医院也已赔付了2万元,该伤残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杨德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是自己在医院治疗时不听医嘱造成的,医院也已赔付了2万元情况;2、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证人证言,证明出事故后杨德乾送伤者入院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住宿费、车费等,赵玉召私自拆动自己左手腕的石膏绷带,导致二次手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有被告杨德乾车辆的投保信息,该车未在其处投保,故不同意赔付。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杨德乾、保险公司对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处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是连号,但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综合认定为500元,超出费用不予支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结论和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保险公司查证无投保记录,且被告提交的保单是复印件,无法查证核实,故该保单可另行处理;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和邓州市人民医院达成的协议书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原告赵玉召等六人乘坐被告杨德乾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到邓州。下午从邓州返回至邓内公路庙沟桥北时,发生车辆横翻事故,车内7人均受伤。原告等六人受伤后,由被告将原告等六人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住宿费、车费等,期间原告私自拆动自己左手腕的石膏绷带,导致二次手术。2013年5月28日,原告和邓州市人民医院达成协议书,其上显示:××患者赵玉召,于2012年4月22日晚以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入院,入院后行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4月23日复查X光片显示骨折对位良好,5月25日复查骨折明显移位,需行手术治疗,5月28日患者家属到我院投诉,称治疗方式不当导致骨折部位复位不佳,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由院方一次性给予赵玉召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赵玉召接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追求邓州市人民医院及主治医生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自此双方互无纠葛。”2014年3月2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玉召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1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赵玉召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2014年4月21日,原告赵玉召诉至本院,要求杨德乾、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3955.61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杨德乾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发生横翻事故,致使原告和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损失的数额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原、被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赵玉召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鉴定费700元。2、护理费1850元,住院37天,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4、营养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2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8475.34元计算18年的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七项总计24155.61元。二、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此,本案原告赵玉召损失23455.61元(不含鉴定费700元),应由承运人被告杨德乾承担;又因原告赵玉召在住院治疗期间不配合治疗,导致其对位良好的骨折部位出现明显移位,对其伤残后果的造成也有一定的原因,且主治医院也与原告达成赔偿的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赔偿款,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赔偿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召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赵玉召、被告杨德乾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