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兰某某诉徐某某离婚(2015)隆昌民初字第231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兰某某,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金鹅镇光胜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0281971********。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18日生育长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原告向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撤回诉讼。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兰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婚生子、女的身份关系。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隆昌县山川镇界牌村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起居住在其母邱某某的家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冷漠,不负责任。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18日生育长子,于2014年1月28日生育次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原告向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撤回诉讼。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且夫妻关系至今已长达20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各自的性格特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的次女出生,原、被告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交流,争取改正各自的缺点,为年幼的孩子保持完整的家庭。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举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唐宗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