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志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志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中山市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立影。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王雯,分别。被告:林志敏,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362X。原告中山市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物业公司)诉被告林志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受中山永安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花园公司)的委托,对中山市永安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永安新城住宅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2.3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逾期按每日0.5‰收取滞纳金。被告系中山市南区永安新城××房(以下简称永安新城××房)、××号车位的业主,永安新城××房建筑面积145.51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34.67元,××号车位每月应交纳车位服务费40元。被告自2013年9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未予交纳。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620.05元及滞纳金661.67元(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9月起按334.67元/月暂计至2014年11月,车位服务费自2013年9月起按40元/月暂计至2014年11月,滞纳金自2013年9月8日起按每日0.5‰暂计至2014年11月;以实际执行时所欠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期间为2013年9月~2015年8月,并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9月起,以当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合共374.67元为基数,从当月8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2.中山市永安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3.中山市永安新城商住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5.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住宅付款通知书、车位付款通知书、通知;6.房屋接收认可书;7.收楼文件、物品交接书;8.中山永安新城物业管理费、水费及有偿服务费《委托银行自动转账收款协议书》;9.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2份。被告林志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敏系永安新城××房、××号车位的业主,上述房产建筑面积145.51平方米。永安新城小区自2012年11月1日起由原告万泰物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住宅按建筑面积2.3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小车车位按40元/月收取车位服务费;被告林志敏每月物业服务费334.67元(145.51平方米×2.3元/平方米/月)、车位服务费40元,合共374.67元,在当月7日前交纳,如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0.5‰加收滞纳金。被告林志敏自2013年9月起欠缴物业服务费及车位服务费,原告万泰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万泰物业公司与被告林志敏分别作为永安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者及该小区××房及××号车位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万泰物业公司已依约向永安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林志敏则应按时向原告万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服务费。鉴于被告林志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万泰物业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被告林志敏自2013年9月起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万泰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林志敏支付2013年9月~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车位服务费合共8992.08元(374.67元/月×24个月),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万泰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林志敏承担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0.5‰计算的滞纳金,该费用实际是由于被告林志敏违反双方约定,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车位服务费所致,其性质属于违约金。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收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林志敏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万泰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林志敏按上述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合共8992.08元及违约金(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合共374.67元为基数,从当月8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志敏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钻冰第5页共5页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