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A与刘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A,刘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杨A。被告刘B。原告杨A与被告刘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2日育有一女。婚后关系长期不和至感情破裂且分居多年,故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同年6月30日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判决后,原告为改善关系多次积极努力与被告沟通,被告父母和亲戚也为此劝解,但均无效果。现被告已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因为离婚补偿款金额未能协商成功,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关于女儿抚养权,多年来,孩子的生活起居、学习教育、各种开销均由原告负责,被告根本不关心孩子。现孩子即将上小学,原告单位里有班车接送,原告工作、生活作息、住房都比较稳定,有利于女儿的生活和学习。而被告工作繁忙,生活作息不稳定,不利于女儿的生活和学习,故原告主张离婚后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斯柯达牌汽车一辆。被告刘B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通过网络自行相识相恋,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自主创业等经济问题以及被告与原告家人经常发生矛盾等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4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杨C,原告母亲曾前来协助原、被告照顾孩子,原告亦对孩子的生活起居、学习教育、生活开销等承担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孩子出生后,双方已多年没有夫妻性生活。2013年10月,被告从原告手机短信上发现原告曾至夜总会接受异性的性服务,原告表示认可。2014年5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6月3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为改善夫妻关系曾做出努力,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另查明,原告现系部队上校,工作时间较为稳定,其自认每月税后收入约人民币11,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有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军官证、照片、淘宝购物记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尽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多年无夫妻性生活,不利于维系夫妻感情,又因为家庭琐事沟通不畅、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原告家人的关系以及原告曾至娱乐场所等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消极回避行为体现其并无和好意愿,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出生后,原告对孩子承担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且其工作和收入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案中被告未能应诉,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目前是否具有抚养孩子能力的实际情况。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稳定生活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有利,故判归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法院处理抚养费,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未提供财产的相应证据材料且被告未到庭,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A与被告刘B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杨C随原告杨A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A与被告刘B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