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乙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人系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严重缺乏感情基础,致双方婚后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平时生活中不尽丈夫责任,所挣钱款更是分文不给原告。无奈,原告只得求助娘家人资助。双方更是经常吵闹生气,被告动辄殴打原告。2012年春天,原告无法忍受此种生活,遂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未有任何悔改的言语和行动,原告在对被告彻底死心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3日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不准离婚。至今,被告对原告仍不闻不问,形同路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奈,原告只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娘家陪嫁物:布艺沙发一套(一、二、三式)、玻璃茶几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及原告随身衣物均由原告带走。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在2014年3月3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8月8日,本院以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曾于2014年8月8日以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显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其财产进行核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高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世平 来源: